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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法院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據。
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太保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雖聲請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惟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其抗告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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