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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吳紹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淑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設於法院所在地之住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第三審上訴期間已於同年 9月1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送達原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查抗告人自陳其為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陳報以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址為送達處所,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由該址之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依前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論旨謂上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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