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63,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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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高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原住民,所持土地均為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不能自由處分,且皆設有抵押,雖有車輛,惟殘值屬零。
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徒憑第一審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即認伊非無資力;
且未闡明曉諭伊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逕認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且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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