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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順展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林順展因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原法院以:兩造間因確認⑴陳乃川與修一堂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陳乃川與修一堂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⑶修一堂民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及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涉訟,現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65號(下稱第65號)訴訟案件審理中,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經審酌抗告人92年版或104 年版之組織章程,抗告人之信徒大會乃一切義務最高議決機構,信徒有權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進而影響主任委員之人選及修一堂道務、財務經費等處置運作。
信徒人數多寡及所屬派系為何,確會影響投票之權值比例,並可藉此掌控相對人道務及資產管理等權限,而新信徒欲加入,尤需管理委員認可,是抗告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確影響信徒及相對人之權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原所謂法定代理人陳乃川增加近親信徒,使信徒決議之權值比例超過2/3 ,藉此絕對多數表決掌控修一堂道務運作與財產處分,將造成修一堂重大損害,不能回復等語,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又有關兩造爭執抗告人之信徒名冊,及信徒大會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陳乃川與修一堂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均屬民事爭執法律關係,即使具有宗教事務之色彩,亦難謂無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之適用。
且法院並未禁止陳乃川行使其主任委員職權,是修一堂仍得於第65號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基於既有之信徒名冊及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道務,難謂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致道務無法正常運轉。
經權衡抗告人如因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新信徒利益等之比較衡量,應認有相對人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爰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165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第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於108年6月8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亦不得依92年3月27 日信徒大會修訂之「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管理委員組織章程」或104年4月26日信徒大會修訂之「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
抗告人如有由104年6月7 日信徒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召集之信徒大會,該信徒大會不得為可決與否之決議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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