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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再 抗告 人 吳清海
吳連森
吳森霖
吳昭雄
吳福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賢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本件相對人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再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再抗告人未經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並出租他人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再抗告人則以:再抗告人吳連森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事件審理,經裁判分割結果,若由伊分得占用土地或因變價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相對人即無訴請伊拆屋還地之法律正當權源,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臺中地院准許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該准許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再抗告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再抗告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准許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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