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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查本件抗告人於前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原訴),請求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第377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因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係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依上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則抗告人對於前程序原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19號),原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系爭地上物價值為155萬元,業經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第377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所核定,伊於原訴第一審亦按此繳納足額裁判費,未據相對人異議,且伊於原訴第二審,另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155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云云。
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
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其聲請返還遭占用14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萬2,000元,抗告人提起之原訴,目的即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抗告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之價值155 萬元縱令屬實,仍不得以該數額計徵作為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所行救濟程序,顯與本件再審之訴不同,其所稱應合併計算二者訴訟標的價額一節,容有誤會。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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