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9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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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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