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91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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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再 抗告 人 陳○穎
代 理 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志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家事非訟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因感情生變分居後已無聯繫,於回復共同生活前,實難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98年5月10日生,下稱乙○○等2人)之親權,彼2 人目前與伊同住,互動緊密,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又原審未給予乙○○等2 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斟酌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遽為酌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

查本件第一審已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指派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乙○○等2 人進行訪視並探詢未成年子女意願,作成訪視報告內載明兩造及子女之想法(見一審卷㈠第110至117、126至129頁、卷㈡第14至31頁),提供法院綜合判斷以為裁判。

法院縱未於法庭內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尚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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