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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嘉
抗 告 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月女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易言之,訴之預備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本件抗告人係執行債務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執行事件。
清三電子公司就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曾於民國 95年 4月19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相對人以其等係清三電子公司遭執行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參與分配。
上開第 45678號執行事件,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相對人之部分,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僅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予清三電子公司,相對人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上述債權,系爭分配表所列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抵押債權依序為 1,500萬元、770萬元、310萬元,超過上述匯款金額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以先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莊德昌各超過 250萬元、賴月女超過100 萬元之債權,不列入分配。
如認相對人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惟清三電子公司係先有債務始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有害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全部勝訴,而就備位聲明部分,認其先位之訴非無理由,無庸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理(見該判決書第25頁),依上說明,核屬尊重抗告人程序處分權之結果,難認有何未經闡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上開判決無抗告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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