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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天佑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 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下稱實價登錄)制度乃為避免交易資訊不透明、不對稱,導致哄抬房價而設,原法院不採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認近年不動產買賣價格有波動,難以實價登錄價格作為參考依據,違反證據法則。
又再抗告人提起不動產變價分割訴訟確定後,系爭房地將優先由共有人自行出售,無待法院拍賣,原裁定認系爭房地縱經法院拍賣,其價格與相對人欲出售之價格相當,再抗告人實際上未受有重大損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維持3 年不變,並無原裁定所稱房地價格已劇烈變動等語,並提出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資料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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