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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再 抗告 人 林聖文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二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其與再抗告人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遷交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給付已發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7萬18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遷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
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供擔保125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再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系爭違約金,其因停止執行無法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萬5622元,核估無法利用之損害,按各審級平均審結時間,加計必要之送達及行政送卷時間等共17個月為計算,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6 萬5574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預估相對人得向再抗告人請求系爭違約金833 萬594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200萬1521元。
因而將高雄地院所為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1200萬元。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係屬金錢債權,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何,而逕以系爭違約金債權總額,加計無法收回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核定供擔保金額,於法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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