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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胡翡紋
胡鈞
共同代理人 鄭鈺璇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計算伊拋棄繼承有無逾期時,並未扣除在途期間,而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之謂。
此項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
可知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不具訟爭性,並非係向法院所為之一定訴訟行為,於計算拋棄繼承權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可言。
原裁定本此見解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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