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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以被繼承人楊長興所立民國85年遺囑,認其有贈與之意思表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該遺囑有揉掉丟棄致污沾明顯痕跡,原二審判決未命相對人舉證非楊長興所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
另依楊長興之身體狀況,可見其簽名為無效,原二審判決違反民法第75條規定;
且原二審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自認系爭OO路租約、權狀、存摺及稅單,均由楊長興保管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錯誤;
又原二審判決未斟酌相對人有重大虐待楊長興之事證,經楊長興表示其不得繼承,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據上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然聲請人主張未經原二審判決斟酌之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又聲請人係執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再審事由。
另本件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回復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麗雪(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得由其一人為上訴人(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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