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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8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狀及抗告狀聲明不服,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書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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