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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98 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之情。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40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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