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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關涉檢察官收賄情事,乃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等相類事件,伊顯無受法律適當保護,法院應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伊資力,非得逕為認定,本院否准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5項、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符合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
所謂「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係指符合同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故當事人縱認其事件屬同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應自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由法扶基金會決議是否予以法律扶助。
倘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法扶基金會決議予以法律扶助,並同時審認其係無資力(同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參照)外,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案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已經法扶基金會決議准予法律扶助並審認係無資力之釋明。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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