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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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