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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唐元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2」(下稱系爭處所)。
高雄高分院以同字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系爭處所送達。
惟該處所非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管理員及住戶非伊之送達代收人、受任人、同居人、受僱人,自不生送達效力。
嗣高雄高分院因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該上訴為不合法,以同字號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予以駁回。
惟於該裁定送達前,伊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遞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至高雄高分院,上訴為合法,乃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
原確定裁定無視補正裁定不生送達效力,且伊於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已補正之事實,即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1條第2項、第3項、第142條,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36條、第238條規定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裁定先認補正裁定應送達始發生羈束力,復認駁回上訴裁定於107 年10月17日公告時起發生羈束力,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
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
聲請人對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訴狀表示,請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後,一併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嗣高雄高分院以補正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系爭處所,聲請人並據之於同年10 月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迄同年月17日止,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高雄高分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駁回上訴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日公告而發生羈束力,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高雄高分院提出委任書,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力,其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1條第2項、第3項、第142條,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36條、第238條規定錯誤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確定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並未認定補正裁定應送達始發生羈束力,自無聲請人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分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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