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8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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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再審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視為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聲請意旨略以:伊未接獲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91 號事件)開庭通知,未能出庭,致相對人鍾淑娟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伊自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分配期日起,已異議多次,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肇因於991 號事件判決及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有名無實,故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執行名義,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為其論據。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而言。

查鍾淑娟請求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109萬7,720元本息,經991 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另件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2 號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下稱257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裁定(下稱726號裁定)駁回後,又對72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而聲請人就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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