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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趙○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丙○○,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大陸地區來台就讀○○國中000學年度000班時,被上訴人乙○○為該班級任導師,被上訴人甲○○為該國中兼任輔導教師,均係○○國中所屬公務員。
甲○○於102年2月26日朝會時間,以伊疑涉性騷擾事件為由,將伊帶至班級走廊左側女廁所處,逼問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並以手撫摸伊臉及大腿等方式性騷擾伊長達2 小時。
復於當日下午第1節及第7節輔導課時,以恐嚇逼迫方式,強迫伊在全班面前向疑似遭性騷擾之女同學道歉。
其後仍持續不斷性騷擾伊,並多次於上課期間將伊帶離教室單獨面談,致伊壓力過大,於102年3月5 日上午生物課時,發生以頭部撞及桌子之自殘行為。
乙○○於102年4月11日懷疑伊小考作弊,未經查證即公然辱罵伊「不要臉」、「你爸媽叫你來學校作弊的啊」等語,並強制伊獨留在0年級導師辦公室旁小房間,使其半蹲長達30 分鐘以上,而施以不當體罰,違反105年5月20日修正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教育基本法(下稱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
且容任伊受000 班同學霸凌,並於伊遭受侮辱或挑釁時,要求伊道歉及撰寫悔過書,且經常以伊之差異性(正體語言文字較同儕弱)作為負面教材,亦違反注意事項第10點第3項、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
伊因遭受上開不當侵害,自102年4月22日起拒絕就學,同年8月2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學科治療,經該院兒童心理主治醫師丘彥南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下稱系爭病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6,104元、補習費3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先位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國中給付162萬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乙○○(下稱甲○○等2 人)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之判決【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命○○國中給付8 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甲○○等2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甲○○未對上訴人跟蹤或摸胸,其要求上訴人上台澄清雖欠周延,但未構成侵權行為。
乙○○則無為公然侮辱、強制罪或私行拘禁之情事,其對上訴人施以蹲下之處罰,係屬教師行使管教之範疇,未達到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程度。
上訴人未能證明所罹系爭病症與甲○○等2 人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擴張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甲○○另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受傷,係因其坐「兩腳椅」而致,非自殘行為。
伊與乙○○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乙○○另以:因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在數學小考時作弊,伊請其蹲下是為使其冷靜思考,非特殊體罰。
伊與甲○○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國中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另就上訴人請求○○國中給付154萬8,104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備位之訴部分,未予審究),係以:上訴人來自大陸地區,000 年度在○○國中000 班就讀,乙○○任該班級任導師,甲○○時任該國中輔導教師。
上訴人疑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國中性平會)調查後,於102年6月25日做成第00000 號調查報告,認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國中於同年月14日組成調查小組,就上訴人遭體罰、拒學事件進行調查,結果認乙○○因體罰上訴人,經營班級未盡全力,致上訴人長期處於言語暨關係霸凌處遇;
甲○○要求上訴人公開為非事實(摸胸、跟蹤)事件道歉。
○○國中於102年11月28日所組性平會作成之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第0000000 號調查報告),認甲○○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
上訴人於 102年3月5日因跌倒及頭部枕部位撞及地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院區)急診,同年8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系爭病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102年2月26日事件發生時之目擊證人A生、B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00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第000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與在第0000000 號調查報告中之證述不一,無從以其等前後不一之證言,遽認甲○○有對上訴人性騷擾及強迫道歉等不法行為。
且甲○○因「對學生性騷擾,行為不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遭○○國中記1 大過,亦已提出申訴救濟,結果仍有未明,上訴人主張甲○○有上述性騷擾及強迫道歉等不法行為,並不可採。
綜據A生、B生,及D、E、F、G、H生於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中之證述,102年2月26日下午第7 節輔導課,甲○○係要求上訴人上台澄清,並無跟蹤或摸胸行為,並非強迫上訴人為「非事實之行為」公開道歉。
第0000000 號調查報告未認定甲○○於當日後仍持續性騷擾上訴人,且多次於上課期間將上訴人帶離教室單獨面談。
依F生於該調查報告中之證述,上訴人102年3月5日係坐『兩腳椅』,導致受傷。
證人丘彥南(醫師)所獲資訊係上訴人單方提供,尚難憑其證言,即認甲○○有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
惟稽諸注意事項第13點、第22點及其附表二所示「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之規定,教師於輔導及管教學生時,除應注意讓學生瞭解其行為不可取之外,仍應適時給予正向鼓勵,讓學生覺得被瞭解與被尊重。
依A生、B生於第0000000 號調查報告中之陳述,及參與當日(第7節)輔導課之某生2人於第0000號案件中之證述,可見當時上訴人主觀上不願上台面對全班同學進行澄清,在全班同學催促下始勉強上台。
復因甲○○未適時給予協助,致上訴人在面臨同學指摘時,只得以不斷表達道歉,祈使盡速結束陷入之窘迫情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甲○○未適時給予上訴人協助,造成上訴人人格發展權受損,屬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乙○○因「不當管教學生,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遭○○國中記過1 次之處分,雖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104年7月27日之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書)維持而確定,但該再申訴評議書,並未認定乙○○有上訴人主張之公然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你爸媽叫你來學校作弊的啊」,並使其半蹲長達30分鐘以上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依乙○○所提○○國中000學年度000班導師班級經營學生回饋問卷統計表上同學之留言、其對上訴人之觀察紀錄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聯絡本上之留言等各件所載,可認乙○○與該班級同學互動良好,確有介入調處及指導上訴人與同學之互動,未完全無視上訴人可能處於與同學互動不佳之情。
況甲○○陳述,乙○○於102年2月25日曾向伊反映上訴人與同學相處不佳之狀況,堪認乙○○在處置上訴人與同學間關係維繫上,已即時請求職司輔導工作之甲○○協助介入處理,尚難以再申訴評議書維持乙○○之記過處分,認其有未盡力經營班級,令上訴人長期處於言語與關係霸凌處遇中,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
乙○○自陳因同學反應上訴人考試作弊,將上訴人帶至導師室,叫上訴人雙腳蹲下,手放在頭上。
上訴人既未有作弊情事,乙○○逕令其為上開特定動作,稽諸注意事項第38 點、第4點第5款之規定,已逾越教師管教權行使之必要範圍,屬不當之體罰,為侵犯上訴人身體自由權之不法行為。
丘彥南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係以上訴人主張之甲○○等 2人全部不法行為為其診斷憑據,該基礎事實既迥異於法院認定之侵害事實,自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所罹病症與甲○○等2人前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甲○○等2人之不法行為,係發生於102年2月、4月間,與上訴人102年8月2日初次看診,相隔6、4個月,且客觀上亦難認定一般學生於遭受上開單一不法行為後,通常可預見將發生如上訴人所罹之病症,上訴人所罹病症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59萬6,104元)、補習費用(3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甲○○等2人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上訴人因甲○○等2 人上述不法行為,侵害其人格發展權、身體自由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中賠償慰撫金。
審酌上訴人受上開侵害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其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暨○○國中為公立國中等一切情狀,認○○國中分別賠償上訴人慰撫金(甲○○部分)5萬元及(乙○○部分)3萬元,共8 萬元,即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受一部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因甲○○於102年2月26日未適時給予協助之不作為,造成其人格發展權受損;
另乙○○於同年4月11 日命上訴人手放頭上、雙腳蹲下,為不當體罰,侵害其身體自由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6頁、第21頁),足見上訴人確於上述時間受甲○○等2人之不法侵害。
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經丘彥南醫師診斷罹患系爭病症,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
而證人丘彥南證稱上訴人所罹系爭病症,與其之前在○○國中發生之事件有因果關係(見第一審卷㈡第134 頁),縱所憑診斷資料係依上訴人單方陳述,惟上訴人與丘彥南間係醫病關係,其主動就醫而對丘彥南之主訴,應係主觀源自於就受侵害事實之感受及表達,則能否以法院調查認定甲○○等2 人之侵害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未完全一致,遽認上訴人所罹系爭病症與甲○○等2 人不法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茲疑義。
且上訴人於101年12 月間初至台灣,於本件事實發生時(102年2月26日、4月11日)為未滿14 歲之少年,對台灣之語文、習慣、文化等均尚在適應、摸索中,乙○○與上訴人實際相處時間未逾2 個月,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頁),則上訴人於不熟悉之校園,遭不友善對待,是否能期其自處?精神、心理不受影響?亦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經調查認定之上訴人被侵害事實,與其主張之事實未完全一致,及其於事件發生後相隔6、4個月始初次就醫,遽認上訴人所罹系爭病症與甲○○等2 人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
原審酌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就兩造(已括甲○○、乙○○)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具體情形,均未說明,僅抽象謂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定應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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