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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春桂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美地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張春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292筆土地出賣予張春桂,於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億壹仟貳佰萬元整,以甲方(張春桂)為乙方(優勝美地公司)清償下列債務,作為取得乙方土地所有權之對價。
乙方債務如下:……………乙方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
依其文義可知,張春桂係與優勝美地公司約定由其為優勝美地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上訴人許玲珠之債務,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非約定由張春桂承擔優勝美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執該項約定主張張春桂承擔優勝美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請求張春桂清償債務,自屬無據。
張春桂於103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7 日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上訴人既非張春桂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公司給付張春桂買賣價金,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從代位張春桂訴請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彰化銀行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約定由張春桂為優勝美地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許玲珠之債務,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非張春桂同意承擔優勝美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無從依債務承擔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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