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21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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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林 澄 彥
吳 文 彬
鍾 惠 珍
王 惠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欣律師
上 訴 人 劉 國 城

余陳金蓮

陳 淑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呂 婉 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澄彥以次 4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溫斯貴(已歿)於民國81年8月15日共同受對造上訴人劉國城以次3人及訴外人劉陳金著(已歿)委託辦理訴外人林阿岸、林寶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267地號、同區○○段774、349、775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請領戶籍謄本、協調、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下稱系爭委辦事項)辦理完成後,以劉國城以次3人應得財產45%作為伊之報酬。

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及第5條約定,劉國城以次3人取得系爭 6筆土地所有權後,須經伊書面同意,始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或委託第三人辦理系爭 6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務,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違約金。

詎劉國城以次3人未經伊書面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 000地號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且拒不給付系爭報酬。

對造上訴人余陳金蓮以次 2人為劉陳金著之繼承人,渠 2人並有將劉陳金著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之義務。

爰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劉國城給付吳文彬以次 3人各40萬元,余陳金蓮、陳淑華各給付林澄彥以次 4人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劉國城以次 3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澄彥以次4人之判決(林澄彥以次4人於第一審原請求⑴劉國城以次3人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各40萬元本息;

⑵劉國城以次 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文宗、楊連發、楊月珠、楊月香、楊月卿、李阿木、簡李阿音、周李金鳳、汪李麵、蔣李春美、簡李淑靜、劉李淑女、李淑瓊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澄彥以次 4人。

第一審判命劉國城給付林澄彥40萬元本息,駁回林澄彥以次4人其餘之訴。

林澄彥以次4人就上開㈠、㈡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劉國城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原審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主張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劉國城以次 3人與林澄彥間,則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依序給付林澄彥 16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及依序自105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劉國城以次3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吳文彬以次3人及溫斯貴素不相識,亦無委任關係存在。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及林澄彥間。

25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務於103年8月1日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迄未完成,林澄彥以次 4人不得請求報酬。

況林澄彥於83年7月6日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遲至103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余陳金蓮以次 2人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述㈠聲明所為林澄彥以次 4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劉國城給付吳文彬以次 3人各40萬元,余陳金蓮、陳淑華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各40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維持第一審就上述㈡聲明所為林澄彥以次 4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備忘錄記載立備忘錄人(委任人)為劉國城以次 3人及劉陳金著,受任人為林澄彥以次 4人及溫斯貴,立備忘錄人欄並有劉國城之簽名及指印、余陳金蓮之指印、陳淑華之印文;

林澄彥以次 4人及溫斯貴則在騎縫處用印。

參以劉國城以次3人於103年8月1日委託律師發予林澄彥以次 4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勝利之終止契約函文內容,足證兩造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且就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

劉國城以次 3人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李勝利於同年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觀諸系爭委託書約定林澄彥以次 4人須完成系爭委辦事項後,始得向劉國城以次3人請求報酬。

林澄彥以次4人雖於83年7 月6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迄未辦理完成,林澄彥以次 4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此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林澄彥以次4人不得請求劉國城以次3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林澄彥以次4人無從請求劉國城以次3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又劉國城以次 3人於103年7月24日委任訴外人施子豪辦理系爭 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顯違反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劉國城以次 3人應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違約金各40萬元。

劉國城以次3人並未舉證該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

從而,林澄彥以次4人依系爭備忘錄、委託書約定,請求劉國城以次3人各給付林澄彥以次 4人各4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其違約金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劉國城以次3人係委託林澄彥以次4人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並允諾事成以其應得財產 45%作為報酬,而系爭土地已於83年7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僅餘 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辦理完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開委辦事項與報酬計算、給付之關聯如何?其性質究屬可分或不可分?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其委辦事項是否已完成而應給付報酬?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復未說明何以須將系爭 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視為單一委任事務,遽認林澄彥以次4人須待系爭6筆土地全部完成繼承登記後,其委辦事項方屬處理完畢,而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劉國城以次 3人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審所確定;

林澄彥以次 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 253地號土地未能完成繼承登記,係因其繼承內容較為複雜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參以劉國城以次3人委託施子豪辦理 25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亦未能完成,施子豪並證稱係因尚有其他繼承人致未補正等語(原審卷第 117頁),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審卷一第11頁)所載要求補正事項甚多,則林澄彥以次4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未能完成繼承登記,非可歸責於伊,是否全然無據?此與林澄彥以次 4人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再者,系爭備忘錄、委託書所載委託人為劉國城以次3人及劉陳金著,受託人為林澄彥以次4人及溫斯貴(一審卷一第10、12至13頁),則劉陳金著、溫斯貴是否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劉陳金著於92年 4月24日死亡(一審卷一第 228頁),林澄彥以次4人復陳明溫斯貴已死亡(一審卷一第5頁),其 2人死亡對系爭契約之存續有無影響?攸關系爭契約終止時間及劉國城以次 3人是否違約之判斷。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存續期間為何?其委辦事務、報酬、違約金究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既均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又原判決就違約金先位之訴部分,既因劉國城以次 3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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