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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錫津(兼林丁雲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城(兼林丁雲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馨(兼林丁雲月之承受訴訟人)
梁富銀(林錫周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壬辰
王林欵
王進富
王進益
王朝枝
王進發
王燦銘
王雪嬌
王素鑾
王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上訴人林錫津、林錫城、林素馨及林錫周、已故林丁雲月之被繼承人林麗靜於民國56年1月18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石欽、王石樹、王石利、王石柳(下稱王石欽等4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王石欽等4 人買受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第152之2、之3、之4 地號)、第152之1地號中面積約150 坪之土地,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700元,總價10萬5,000元,林麗靜已付清價金。
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未拆除,無法移交林麗靜管理使用,王石欽等4 人乃於同年12月24日於系爭契約末頁另立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重劃完竣時,無條件辦理過戶予林麗靜。
系爭土地之重劃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19日公告30日後定案,系爭同意書所載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
系爭土地因故經重新分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376地號土地(下稱第37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376等2筆土地如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之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顯非真正。
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 人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斯時林麗靜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縱令有效,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中旬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於56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林麗靜以每坪700元,總價10萬5,000元,向王石欽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約150坪之土地,林麗靜已付清價金,同年12月24日王石欽等4 人於系爭契約末頁另立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重劃完竣時,無條件辦理過戶予林麗靜。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移轉,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查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 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甲方(林麗靜)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王石欽等4 人)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有該契約在卷可稽。
並未約定由林麗靜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待其有自耕能力或得為登記時方為移轉登記,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至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王石欽等四人為與林麗(誤載為利)靜先生買賣坐落三重市○○○段○○○○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弍筆計面積壹伍六‧參九參坪,因該地號上現有房屋尚未拆除無法將地移交買主管理使用,茲同意在該地號內另處以與買賣相等面積交其管理使用至土地重劃完竣為止并將該面積以重劃後扣起公共設施應負担殘餘之面積無條件會同辦理過戶與買主所有…」,僅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為補充,尚無從使無效之系爭契約變為有效。
故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第 376等2 筆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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