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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兆航土木包工業(原名兆畯土木包工業)
法 定代理 人 蔡圳凱
上 訴 人 謝子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達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升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被上訴人王秀華為其負責人,該回收場廢紙堆放處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5 時56分許,遭第三人蓄意使用易燃性液體縱火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上訴人謝子晴所承租經營上訴人兆航土木包工業之24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系爭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設置滅火器,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系爭房屋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燒燬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回收場設有簡易型滅火器2 支及灑水設備,與系爭房屋相鄰30公分等語。
查依王秀華於原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其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下稱刑案)中之陳述,可知系爭回收場高度未超過5.5公尺,屬於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且使用面積約200 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之資源物(含家電)回收作業指引及操作管理手冊(下稱回收管理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之消防安全規定,王秀華負有應於該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注意義務,惟其並未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業經系爭火災鑑定人員張簡當容於刑案證述明確,則王秀華有違應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
然消防法及回收管理手冊等規定所欲規範者,僅係於資源回收場之回收、清運及分類儲放行為所產生之火災風險,系爭火災係出於他人蓄意縱火,已逾王秀華應負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難期待其可能預見,自屬不可歸責於王秀華之事由而失火燃燒,且難認王秀華此項不作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寶特瓶、紙類出貨單據及訴外人浩林紙業有限公司名片等件,可見王秀華有定期處理回收物;
且觀火災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回收物未與系爭房屋保持適當距離;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第三人係因系爭回收場未設置門鎖而侵入縱火,況上開事項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回收物未固定清運,未與鄰戶保持適當距離,回收場出入口未裝設門鎖防範他人侵入縱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此外,王秀華所涉刑案已認其不負過失責任而判決無罪確定,堪認王秀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升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者,審酌系爭鑑定所附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顯示系爭回收場將各類物品,依寶特瓶、廢紙、五金、雜物等分類放置,大部分物品未受燒;
及一般回收場係以人工將回收物分類,除紙類外,其餘均屬非易燃品;
暨張簡當容於刑案之證言等情,足認系爭回收場於正常情形下,實無可能自燃引發火災,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有間。
綜上,兆航土木包工業、謝子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8萬2,083元、6萬4,17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防法、設置標準及回收管理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規定,係為預防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時得以滅火器速行滅火,俾免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至引起火災之原因則與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無涉。
查王秀華未依回收管理手冊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有違應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
則王秀華似已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義務。
乃原審徒以系爭火災係出於他人縱火,即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未合;
且原審就系爭火災發生時,倘系爭回收場有依法設置滅火器,是否已無從使用以防火或滅火,與火勢延燒系爭房屋是否有關等,俱未調查審認,即謂王秀華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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