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47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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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廖孟良
李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馮世寬,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於民國92年6 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招標,伊及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與上訴人合稱廖孟良等3人)共組投資人團,於同年月 24日第9次公開招標程序中,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並以4億232萬1000元得標,於同年7月 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成為「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發起人,股權比例為60%。

廖孟良等3人依約雖應於同年8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被上訴人亦應於同日依約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然其未依約履行移轉財產之義務,廖孟良等3 人乃僅繳交回饋金,其竟以廖孟良等3 人未繳交股款,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回饋金。

廖孟良等3 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原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為有理由,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依前揭第9 次招標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可知,決標後所成立者屬招標契約,廖孟良等3 人僅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資產買賣契約」之權利,須被上訴人與廖孟良等3 人另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合資關係始行發生,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款約定,始得適用。

惟被上訴人與廖孟良等3 人既未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合資關係亦遭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認定合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即因契約解除失其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

況廖孟良等3 人於被上訴人是否履行股款現物出資義務前,即須以現金全數認繳有所不公,難認廖孟良等3 人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押標金。

退步而言,系爭押標金乃屬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全部沒收,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邱冠魁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由伊按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股權比例及投資金額,各分得1/2 ,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扣除系爭押標金其中259萬6561元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20萬171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620萬17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惟因廖孟良等3 人未依約給付認股股款,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業經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駁回廖孟良等3 人之訴確定。

伊另以因廖孟良等3人聲請假處分受有損害為由,對廖孟良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第8號判決,認伊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沒收全部押標金1500萬元,均屬合法,廖孟良等3 人不得以系爭押標金扣抵,復由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系爭押標金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受既判力效力或爭點效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況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6條後段約定,伊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回饋金,不構成不當得利,邱冠魁無從讓與押標金債權予上訴人。

又系爭押標金並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酌減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招標,廖孟良等3 人於同年月24日,繳交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嗣並得標,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

惟廖孟良等3 人於簽約後,僅繳交回饋金,而以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財產義務為由,未繳納股款2億5200萬元。

經被上訴人92年10月2日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合資契約,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已消滅不存在,生既判力,兩造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得標後,於同年7月2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就系爭標案之私法關係上,即應認業經被上訴人及廖孟良等3 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均應依採購法及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行之。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92年8月31 日前僅須向合資公司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即足,至於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內容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得據而推認被上訴人應於驗資前將擬出資作價之財產移轉予籌備處之代表人名下或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

被上訴人所提92年8月29日輔捌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已說明其已依約以同年月13日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報告書等資料,以其中等值之資產作為該會資產作價「榮民生技公司」股款抵繳證明(該會股款到位證明)在案,是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

而上訴人因前揭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並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並無不公情事。

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約定,決標後廖孟良等3 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該押標金,乃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其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應否退還,應依投標須知或系爭合資契約有關約定辦理,與違約金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非屬違約金,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 620萬17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

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

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查系爭押標金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約定,於決標後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

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者,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納之款項。

此項約定是否非屬違約金之約定?非無再進一步探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細究性質,逕以系爭押標金非屬違約金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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