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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葛倫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參 加 人 王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合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在卷可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新建工程局主張: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前承攬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發生爭議,興松公司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建工程局給付興松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興松公司負擔30%,新建工程局負擔70%。
興松公司持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執行,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興松公司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 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102年6月21日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
興松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將其對新建工程局之債權於7,000 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旭耀公司於102年6月4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新建工程局已於102年1月25日通知興松公司,請其就本金1億4,155萬1,981 元部分,出具發票及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領款,其未配合,致新建工程局未能給付,興松公司受領遲延,新建工程局自102年1月25日後不負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自102年1月25日起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業將對於新建工程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讓與旭耀公司,並於同年月25 日通知新建工程局,新建工程局不得因興松公司未提供發票即拒絕給付,亦無從因此免除遲延責任。
況新建工程局於臺北地院執行時,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未提出發票時,即已提出給付,足見其不得以興松公司未提出發票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興松公司執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裁定,系爭執行裁定記載新建工程局應給付興松公司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裁定在卷可稽。
新建工程局為公務機關,其支付款項,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辦理,需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後,方能按金額核撥款項,是興松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據之協力行為,新建工程局始能完成系爭仲裁判斷之給付,該局要求興松公司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據,乃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新建工程局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於102年1月25日發函興松公司,要求興松公司開立前揭工程款本金金額之統一發票,及仲裁、訴訟費用計562萬6,033元之領據,另表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第三審律師費用需待法院核定、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再行計算,請興松公司屆時開立領據或統一發票,堪認新建工程局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興松公司,以代現實提出。
興松公司不為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之協力行為,自屬拒絕受領,興松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新建工程局於興松公司受領遲延中,無須支付利息。
次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興松公司於102年1 月23日將系爭工程債權中7,000 萬元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於同年月28日通知新建工程局,該局於102年1月25日向興松公司提出給付準備,其於同年月28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已得以興松公司受領遲延之事由對抗旭耀公司,其主張旭耀公司就所受讓之7,000萬元債權範圍自102年1月25 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故新建工程局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自102年1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裁判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須與裁判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查系爭執行裁定主文記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新建工程局)應給付聲請人(興松公司)新臺幣壹億肆仟臺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6 頁)。
該執行名義未附有興松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行為。
原審見未及此,逕謂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為興松公司應為之協力行為,興松公司未開立,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新建工程局並得以此事由對抗旭耀公司,已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318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新建工程局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2年1月25日發函興松公司,要求其開立本金金額之統一發票,及仲裁、訴訟費用計562萬6,033元之領據,另表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第三審律師費用需待法院核定,及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再行計算,請興松公司屆時開立領據或統一發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新建工程局已依債務本旨為提出,其自斯時起毋庸負遲延責任,亦滋疑問。
原審遽謂新建工程局已依債務本旨,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興松公司,其無須負遲延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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