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54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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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鄭文韶
鄭曜新
鄭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李秉成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5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鄭文韶、鄭曜新、鄭曜仁(下稱鄭文韶等3 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李秉成於民國103年4月26日駕駛訴外人蔡喬薏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賓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行經同路段22號前,適訴外人馬德生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因剎車不及,撞擊馬德生,再衝撞訴外人黃瑜玟騎乘,搭載訴外人陳怡璇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因而致馬德生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黃瑜玟、陳怡璇(下稱黃瑜玟等2 人)亦受傷害。

鄭文韶為馬德生之配偶,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2萬7,635元,及墓地費248萬元,並承受精神極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600 萬元。

鄭曜新、鄭曜仁(下稱鄭曜新等2人)為馬德生之子,亦備感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李秉成就系爭事故應負80% 之肇事責任,鄭文韶得請求李秉成賠償688萬6,108元,鄭曜新等2人則各得請求240萬元。

扣除鄭文韶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保險金)200 萬元,及伊等受領和解金各100萬元後,鄭文韶尚得請求李秉成給付388萬6,108元,鄭曜新等2 人則各得請求給付14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李秉成如數給付各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就李秉成之反訴,則以:黃瑜玟等2 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秉成損害賠償,與馬德生跨越分隔島,遭李秉成撞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對黃瑜玟等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李秉成不得基於與黃瑜玟等2 人之和解,要求伊等分擔賠償責任,亦不得依(系爭車輛所有人蔡喬薏)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李秉成則以:伊享有路權,縱未超速亦無法於撞擊前煞停,且係因馬德生違規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所致,伊與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伊至多為30% 。

伊不爭執殯葬費,惟墓地費馬德生生前即已支付,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馬德生採火葬,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設籍於臺北市者之骨灰罈安放費用最多6萬元。

又鄭文韶等3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且伊已賠償300萬元,鄭文韶亦已領取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伊與黃瑜玟等2 人成立和解,賠償黃瑜玟、陳怡璇各35萬元、223萬6,000元,共258 萬6,000元,馬德生因此同免責任,須負擔其中70%之賠償責任即181萬0,200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10萬7,766 元,所有人蔡喬薏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依上開過失比例,馬德生須給付伊 7萬5,436元,共188萬5,636元等情,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鄭文韶等3 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本訴所為命李秉成給付鄭文韶逾133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鄭文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第一審判命李秉成給付鄭文韶133萬8,000元、給付鄭曜新等2 人各80 萬元本息,及駁回鄭文詔請求李秉成再給付172萬1,527 元、鄭曜新等2 人請求再給付各60萬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維持李秉成、鄭文韶等3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反訴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鄭文韶等3 人於繼承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秉成107萬5,019 元,及駁回李秉成請求鄭文韶等3人再連帶給付81 萬0,61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無非以:李秉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馬德生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鄭文韶支出殯葬費12萬7,635元,且已受領強制保險金200萬元,李秉成已給付鄭文韶等3人3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事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研判李秉成當時車速為99-79.2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50 公里/小時之速限。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則認李秉成行經肇事路段,先違反號誌(紅燈)行駛,於馬德生由分隔島進入內側第一車道時,其車速有105.88公里/小時,超速55.88公里。

馬德生則有違規穿越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路段之情形。

審酌一切情狀,足認李秉成闖越路口紅燈,又以高達105.88公里之時速行駛,顯未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雖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輛違反號誌(闖越路口紅燈)行駛,距碰撞處約117 公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惟該車輛當時平均速度為98.76公里/小時,行駛117公尺僅需4.26 秒,時間近接,就時間因素而言,仍應認與該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鄭文韶等3 人為馬德生之配偶或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秉成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鄭文韶於102年間以496萬元向訴外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預購墓地,作為夫妻共同埋葬處所。

其與馬德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以馬德生之支票支付墓地費,可能為方便付款或基於借貸、贈與等原因,不能以此認墓地屬馬德生所有,應認該墓地費屬鄭文韶支出之喪葬費。

以該墓地最大容量24個骨灰罈計算,每個僅20萬6,000元,尚嫌過低,但僅由2人使用(土葬),每人高達248萬元,又屬過高。

參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公告103 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23 萬元,及馬德生為執業牙醫師,晚近年收入在100萬元至200萬元間等情,認馬德生之喪葬費(含李秉成不爭執之殯葬費12萬7,635元)以123萬元為適當。

審酌鄭文韶等3 人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鄭文韶請求慰撫金600萬元,鄭曜新等2人各請求300 萬元,均屬適當。

鄭文韶得請求李秉成賠償共723萬元,鄭曜新等2人各得請求賠償300 萬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

審酌一切情狀,認李秉成、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

則鄭文韶得請求李秉成賠償 433萬8,000元,鄭曜新等2人各得請求賠償180 萬元,鄭文韶部分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及和解金100萬元;

鄭曜新等2 人部分扣除已受領和解金各100 萬元後,鄭文韶尚得請求李秉成賠償133萬8,000元,鄭曜新等2 人各得請求賠償80萬元各本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黃瑜玟、陳怡璇於刑事法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秉成賠償94萬7,719元、589萬9,987元,嗣與李秉成以35萬元、223萬6,000 元成立和解。

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對黃瑜玟等2 人所受損害,應與李秉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馬德生於李秉成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鄭文韶等3 人則應於繼承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免責應分擔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衡諸黃瑜玟等2 人所受傷害與上開和解金額尚屬相當,李秉成得依馬德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向鄭文韶等3人請求分擔40%即103萬4,400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10萬1,548 元,馬德生依過失責任比例,應賠償車輛所有人蔡喬薏4萬0,619元,蔡喬薏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秉成,李秉成請求鄭文韶等3 人於繼承馬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萬5,019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原審雖依職權參考系爭財政部函,認馬德生之喪葬費(含李秉成不爭執之殯葬費12萬7,635元)以123萬元為適當。

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院令當事人就該函陳述意見之記載,依上說明,原審遽以執為判決之基礎,而為鄭文韶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又第一審認系爭事故肇因於李秉成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李秉成、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

原審既認系爭事故係因李秉成違反號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馬德生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卻未區別並說明李秉成「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違反號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是否相同,即仍命李秉成應負與一審判決相同60% 過失責任比例,亦不免粗略。

另上述墓地雖以鄭文韶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均係以馬德生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3張支付(見一審重訴字卷第95至99 頁)。

李秉成據此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該墓地費係由馬德生生前支付,非鄭文韶於馬德生死亡後所支付,與鄭文韶是否為馬德生支付喪葬費無關等語(見上揭卷第104、131 頁,原審卷第22、199、200 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李秉成不利之判斷,仍屬速斷。

末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原審未查明李秉成、馬德生各應分擔黃瑜玟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李秉成與黃瑜玟等2人和解並清償之金額有否逾其分擔額及數額,即遽命鄭文韶等3 人逕依馬德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命其等負擔40% 之和解金額,尤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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