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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 訟代理 人 黃國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芳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蘇財印遭車禍身亡,訴外人即蘇財印之父母子女蘇讚龍、蘇陳甚、陳郁惠、蘇郁晴及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 5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澔公司)、訴外人陳俊安、義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義振公司)、劉兆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237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等 5人於民國96年 4月27日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受理,並扣押良澔公司財產。
嗣良澔公司於同年 5月10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超過保全債權範圍應予撤銷。
上訴人等 5人於同年月1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就⑴良澔公司與陳俊安、⑵義振公司與劉兆祺之財產,各於新臺幣(下同) 305萬3,16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超過部分則撤銷查封。
惟兩造並無由良澔公司給付400萬元,上訴人等5人將假扣押金額減至605萬元;
或良澔公司給付 300萬元,上訴人等5人將假扣押金額減縮至305萬3,160元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良澔公司應依約為上開給付,及被上訴人周芳如為良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原判決關於訴外人林明珠陳報狀之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至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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