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1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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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合資以訴外人友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所得分配款項,經原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下稱第405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7,005元本息確定。

被上訴人執第 40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7512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第405號判決已將上訴人支付之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列為結算項目而併入兩造收入、支出金額予以結算完畢,上訴人就上開履約保證金已無債權可資行使。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半數即151萬3,150元,經與前揭執行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47萬6,145 元,洵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之 103萬7,005元本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給付47萬6,145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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