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25,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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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 上訴 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力敏、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副總經理賴渙淪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鋼材訂單表格,記載客戶名稱為伯固公司,其上並蓋有伯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另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開具名義人亦均為伯固公司;

再參酌上訴人寄予伯固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伯固公司向其訂購鋼材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名鹿公司,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認已足判斷名鹿公司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因而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陳振雲,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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