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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閎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向訴外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承包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簽立「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訂購單」;
另將長榮公司「定額內採購發包單」所示項次⑴至⑺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就該項次⑺所示風量改善追加工程部分,兩造簽立「宏達電消防排煙風量不足修改工程(下稱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訂購單」。
依系爭工程訂購單、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訂購單之記載,及該訂購單之工程規範、上訴人與長榮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以觀,堪認系爭工程、風量改善追加工程,屬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
兩造僅就風量改善追加工程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施作之意思表示合致,其餘系爭追加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交付上訴人經長榮公司驗收。
上訴人因該部分工程獲得報酬828萬5,714元,扣除風量改善追加工程款及向長榮公司承攬工程之合理利潤,其就系爭追加工程所受利益461萬1,86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另系爭工程均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得請求給付工程餘款135萬5,924元。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給付596萬7,79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人以其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施工之數量及金額未獲准許,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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