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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鄭朝議
卓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前邀上訴人鄭朝議、訴外人楊逸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49萬3,89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鄭朝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母即上訴人卓美玉,並以同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美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卓美玉並未貸款予鄭朝議,及以未償借款充作土地價金情事。
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卓美玉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卓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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