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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宋仁傑
宋仁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宋許瑞治前以系爭房地屬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宋許瑞治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
該另件確定判決就宋許瑞治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房屋為宋許瑞治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
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宋仁利於第一審自認尚有衣服留在系爭房屋內,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該房屋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135 頁),原審據以認定其占有系爭房屋,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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