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6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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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臻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理賠行為,溢領保險金共新臺幣9萬2,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6款關於不得有舞弊行為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共同詐欺取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況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補償)保險金之行為,造成其財務重大損失。

且縱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實,亦非屬其應忠誠履行櫃台客服專員勞務給付之範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之程度。

上訴人除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能達其匡正被上訴人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卻逕將被上訴人解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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