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66,2019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李耀飛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宋雲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陳里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莉茜
陳亮諭
陳屏松
陳欽銘

陳亮燁
李彩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民國40年0月00日生)雖非訴外人李家成(80年0月0 日死亡)、李吳秀英(85年0月0日死亡,下與李家成合稱李家成等2 人)親生,與其等無血緣關係,惟李家成等2人於上訴人出生後不久未滿7歲前之40年間,即將上訴人申報為婚生子女,自幼予以撫養,且共同生活,符合74年6月間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項但書所定自幼撫養之要件,已成立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

於該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生、陳林阿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