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13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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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黃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金剛乘學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佛教團體,其金剛乘戒本規範各種戒律,會員不得違反。

被上訴人之黎上師早已宣示無結婚之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卻違反「情關之防」、「不輕蔑諸上師」、「口不作妄言」戒律,多次聲稱其為黎上師之未婚妻,影響佛學會聲譽及會員修行。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5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上訴人之行為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決議開除上訴人會員資格,符合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並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無效情事。

又被上訴人之戒本為公用物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原持有之戒本係劉上師所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且其主張於系爭會議當日受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慶秋詐欺或脅迫而交付戒本,乃遲至107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戒本,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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