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18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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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陳 澤 綸
訴訟代理人 詹 德 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陳英粉
訴訟代理人 林 士 勛律師
林 郁 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未包括系爭違建所在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2 年4月底、5月初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系爭違建因同年6 月25日遭檢舉,於同月27日收受違建認定通知單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未收受系爭違建查報單,縱於90年、91年收受違建通知,新北市政府亦不得據以執行系爭違建之拆除。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所為請求,洵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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