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29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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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劉正陽(即傅慧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彩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慧淑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至 106年11月16日止。

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受款人為傅慧淑、發票日106年8月18日、面額 900萬元、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 1紙予傅慧淑,由傅慧淑持至遠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示兌領現金,雙方成立借貸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慧淑及上訴人於事實審均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見一審卷第 15頁、原審卷第245頁),上訴論旨謂其係請求確認借貸契約無效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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