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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源鳳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先後4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復於92年6月間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訴外人詹錦春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91學年度總分類帳、分錄轉帳傳票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
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與91學年度總分類帳記載之補助收入與捐贈收入加總相符之上訴人91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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