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37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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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參 加 人 康芳榮
上 訴 人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啟倫
葉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國淵,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㈠上訴人汎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啟倫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下稱系爭車輛等),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人瑋、黃啟倫連帶返還系爭車輛等,上訴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應與黃啟倫負連帶返還責任,均屬無據,則汎德公司以該返還義務將來給付不能所為替代給付之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至汎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等,雖有理由,惟汎德公司已依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等之占有,即無以將來返還不能而預為金錢請求之必要。

汎德公司所為金錢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㈡勝億公司未能證明汎德公司授權葉人瑋為其銷售系爭車輛及受領買賣款項,且黃啟倫所提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其賣主為葉人瑋,並無代理汎德公司買賣之記載。

汎德公司與勝億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㈢黃啟倫經營之勝億公司屬中古車商,明知葉人瑋為同業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其與葉人瑋長期合作、分享利潤,知悉葉人瑋並無代理汎德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

勝億公司向葉人瑋購車,並非善意第三人,汎德公司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勝億公司亦未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卷內證據已足判斷汎德公司與勝億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而未勘驗葉人瑋手機LINE對話內容,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至勝億公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為證,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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