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46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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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許分草
王美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蕭雄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之畫作,並非將上訴人王美玥之 3幅畫及20幅半成品畫作予以改作而成;

被上訴人附表㈢之畫作,亦非模仿王美玥之水波紋系列畫作而成。

王美玥及上訴人許分草有關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㈥㈧㈨㈩行為,指述被上訴人改作、抄襲、剽竊王美玥畫作,屬不實言論,許分草另稱被上訴人「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晚年胡作非為」、「無恥至極、偽作、剽竊及改作王美玥作品、江郎才盡、流氓、盜匪、精神病患」,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名譽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美玥、許分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 1元;

及刊登道歉啟事10日、刪除文章及影音檔,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本院為法律審,無調查證據問題。

上訴人請求本院將王美玥與被上訴人之「水波紋原作」送請學術比對鑑定,於法不合。

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或訴外人之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附表㈠㈡之畫作,並非將王美玥之 3幅畫及20幅半成品畫作予以改作而成;

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原作皆已出售或捐贈山東博物館,無法提供(見原審卷㈠ 第107頁背面),而未依鑑定人之建議命被上訴人提出「原作」以資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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