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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人員,為赴美處理結婚事宜,預定107年2月21、22日請特別休假,同年月23、26、27日及同年3 月1、2日請事假(下合稱請假期間),早於107年1月2 日即以線上請假系統提出假單,主管至同年2 月13日凌晨12時35分始駁回。
審酌上訴人於請假期間尚無財務部人力無法調度支援致無法正常運作情事,且財務經理呂芷芳已知被上訴人請假之事,並經被上訴人相託公務,堪認被上訴人請假已獲主管口頭同意。
縱認上訴人未口頭准假,其遲至 107年2 月13日始拒絕被上訴人同年1月2日請假之申請,致被上訴人不及重新規劃出國行程,有悖誠信,濫用雇主准駁勞工差假之權利。
被上訴人於請假日未上班提供勞務,難認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31日以上訴人將其解僱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為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不憑證據或漏未斟酌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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