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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朝宗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叔侄關係,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前由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於民國 93年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併存承擔太緣公司上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至11月間原清償期屆至時,雖同意延期清償,惟已於102年4月18日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復於102年至105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叔父王炎輝、胞弟王榮貴等人承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請求權存在,表明願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3,0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被上訴人對太緣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新防禦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上訴人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嗣於原審併主張上訴人承擔太緣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審認此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又兩造亦就此互為攻防及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㈡第160、251、289、696、705至707頁),原審自得據此而為裁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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