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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昌慶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昌慶為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林昌慶係應其客戶即訴外人鄭凱湘之請求製作及交付含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鄭凱湘已明確表示不知悉系爭文宣內容,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宣致其評價有所貶損。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行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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