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0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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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王世昌
睛澄隱形眼鏡行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雲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玉珠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民國100年間至103年間,與開設阪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王世昌共謀利用其業務上販售及保管鏡框之機會,侵占上訴人之鏡框共計 514支,交由王世昌出售其他眼鏡行。

惟鏡框標示之建議售價包括出售消費者時提供之驗光、配鏡、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較業者進貨價格為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鏡框有何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主張以鏡框建議售價計算所受損害,或受有進貨價格與建議售價間差額之所失利益均無可採,請求林玉珠、王世昌連帶賠償超過王世昌出售鏡框所得款項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睛澄隱形眼鏡行(下稱睛澄眼鏡行,合夥人為訴外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向王世昌購入鏡框,價格並未低於市價,屬同業間正常調貨交易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睛澄眼鏡行明知王世昌銷售之鏡框為贓物仍予收受及有未盡查證鏡框來源之過失,則其請求睛澄眼鏡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前以 106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判費補正裁定於訴訟標的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費(見原審卷四第92頁),原法院就此縱未裁決辦理,亦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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