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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玉敏
馮阿南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建臺
叢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上訴人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管委會)與上訴人林玉敏、馮阿南、顏麗娟及被上訴人間存否第8 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一事生有爭執,第9 屆管理委員雖經選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任,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當選第8屆管理委員,然尚未就任及執行管理委員職務,無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光華管委會第7屆12 次會議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究違反何法令,逕以被上訴人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等約定及相關國家選舉辦法為由,決議解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職務,難認合法,該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無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治癒,被上訴人與光華管委會間仍具第8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生林玉敏、馮阿南遞補缺額之問題。
又光華管委會第8屆第1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扣除未合法遞補管理委員之馮阿南,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該次會議選任顏麗娟為主任委員,違反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款之約定,亦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伊與光華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林玉敏及馮阿南第8屆管理委員、顏麗娟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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