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5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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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洪嘉呈律師
應宜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春吉於民國96年 4月24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被上訴人、林春吉依序按30%、45%、25%比例出資共新臺幣(下同)1億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訴外人李順謨、陳慧娟名下,提供予訴外人喬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合建「樹林第一站」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

系爭建案出售獲利 2億4,945萬0,820元,兩造、林春吉、李順謨及訴外人高明亮(為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於100年4月22日簽立股東分配盈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決議先行分配盈餘2億元,伊按出資比例可獲分配6,000萬元。

詎被上訴人指示喬邦公司將伊可分配之盈餘開立面額各3,000萬元之支票2紙,由受款人林春吉背書後,僅將其中 1紙支票交予伊;

並藉口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未結算,逕自將另紙發票日為同年月26日,票號SU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高明亮兌領保管。

高明亮迄未交付其保管之 3,000萬元(下稱系爭盈餘分配款),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自仍存在。

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尚有其他合夥建案帳務未結,乃於100年4月22日協議先將系爭盈餘分配款共同委由高明亮保管,俟兩造對帳完畢後,再由高明亮將餘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逕向伊請求給付。

況上訴人迄未就其餘合夥建案與伊進行對帳,亦無從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林春吉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春吉依序按前述比例出資共 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李順謨、陳慧娟名下,提供予喬邦公司合建系爭建案。

系爭建案出售獲利 2億4,945萬0,820元,兩造、林春吉、李順謨、高明亮於 100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決議先行分配盈餘2億元,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可獲分配 6,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指示喬邦公司將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開立面額各3,000萬元之支票2紙,持交受款人林春吉背書後,其中 1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另紙支票即系爭支票則交付高明亮,業經高明亮提示兌領。

由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林春吉、李順謨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8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證言、高明亮於第一審證述及其所提陳明狀等內容相互以觀,可知兩造因尚有其他合夥建案帳務未結算,於簽立同意書當日另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獲分配之6,000萬元,先行給付3,000萬元,系爭盈餘分配款即系爭支票則由兩造共同委託高明亮先行提示存入其帳戶暫為保管,被上訴人並簽發票號SU0000000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保證支票)交付高明亮供作擔保,俟兩造其他合夥建案結算完畢,上訴人再向高明亮領取所餘分配款。

被上訴人當日並無不法脅迫行為。

兩造及高明亮另於同年 9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 6日前將其餘合夥建案之投資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及總帳目交付上訴人,兩造應於同年月15日在喬邦公司進行對帳,被上訴人並應於對帳當日將其餘合夥建案之所有憑證正本交與上訴人查核,如被上訴人當日未到場或未依約提出上述文件,上訴人得逕向高明亮領取其保管之3,000 萬元及系爭保證支票,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

益徵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並為後續對帳事宜,另訂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僅得於系爭補充協議所定條件成就,或依系爭協議完成兩造其餘合夥建案之結算,向高明亮領取系爭盈餘分配款,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盈餘分配款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拘束,僅得於系爭補充協議所定條件成就,或兩造其餘合夥建案依系爭協議結算完畢,向高明亮領取系爭盈餘分配款,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而高明亮係受兩造共同委託保管,並須依前開協議內容為系爭盈餘分配款之交付,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第三人清償或新債清償無涉。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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