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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廣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盧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鄧 啟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文 有
王 文 益
王 文 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新 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其實際負責人倪德運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焊接螺絲時發生火災。
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係被上訴人所設置,連同系爭廠房一併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上訴人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廠房消防泵浦及其控制盤等設備有管理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設備之維護管理人,未盡維護管理義務,將消防泵浦控制盤開關轉至「停」之位置,致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水帶無法噴水灌救,火勢擴大延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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