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3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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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水福
翁孟華
蕭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苗栗市所有,由伊管理,無償借與訴外人國防部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6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國防部於民國93年3月17 日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將系爭建物移交予伊管理。

被上訴人蕭政豪於 103年3月間,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標得毗鄰系爭土地之20 餘筆土地,於103年12 月間僱用被上訴人翁夢華拆除地上物及清理之工作,翁夢華於103年12月30 日僱用被上訴人蔡水福以怪手進行拆除工作。

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拆除及清理時,誤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重建所需材料費新臺幣(下同)570萬1,776元折舊後之金額57萬178元,及工資244萬3,618 元,合計301萬3,796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其中45萬4,436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系爭建物已逾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限,無殘值而應歸零,且原始建築材料及其內容為何,均不可考,上訴人自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建物之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苗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人,早年出借與國防部興建系爭建物,國防部於93 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移交予上訴人管理。

蕭政豪於103年12 月間僱用翁夢華拆除鄰地地上物及清理,翁夢華僱用蔡水福以怪手拆除,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拆除及清理時,誤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國防部為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將系爭建物處分、保管、使用等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建物乃國防部於50年前興建之國軍營舍,建築時並無任何建築設計圖,移交上訴人時,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平面圖或設備資料,該建物之建築材料,內裝(包括隔間、門窗、設備)為何,數量多少,均無可考,顯不可能以重建方法回復原狀。

上訴人接收系爭建物後,於93年間曾作儲藏室使用,嗣並未加利用,部分門窗設備遭宵小竊走,其後規劃拆除興建清潔隊大樓,但因無預算,於重建前作為清潔隊之使用空間,經證人劉秀香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

是依其使用性質,無再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該建物之殘餘價值,其得請求賠償該建物之價值。

關於該建物遭拆除時之殘餘價值尚有多少,因無建築設計圖說或平面圖及各設備資料可考,無從確切認定,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製作之鑑定報告,記載其建築材料(零件)部分之造價為454萬4,3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系爭建物建造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至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拆除時已逾耐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殘值為10 分之1,扣除折舊後,殘值為45萬4,436元(計算式:4,544,359元×1/10=454,436 元),此為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人雖主張原有建物有更多之隔間、粉光等,但未能確切證明,自非可採。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5萬9,3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建物外牆覆有水泥,並非紅磚建材直接外露,有卷附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相片在卷可稽。

證人劉秀香、謝學淦於事實審亦證稱:系爭建物是有水泥敷過,裡面有隔間,建物之外牆是水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4頁以下、原審卷第83頁以下)。

原審遽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原有更多之隔間、粉光等,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則該建物之價值究為若干,自應詳查審認。

而附表二鑑價報告書所載重建費用,其中材料費用、工資費用依序為570萬1,776元、244萬3,618元,原審僅依該鑑價報告書,並謂該報告書之重建材料費用為454萬4,359元,折舊後為45萬4,436 元,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5萬4,436 元,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未調查審認系爭建物確實價值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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