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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均無婚前財產,被上訴人於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8451元。
關於上訴人部分: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合意由原審選定鑑定人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千禾事務所)鑑定為1219萬1437元,堪可採認。
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鑑價結果,仍執已捨棄之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1159萬1400元為爭執,洵無足取。
其另有存款20萬6446元、保單價值計200萬18元,扣除貸款未償餘額92萬9353 元,其剩餘財產為1346萬8548元。
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近26年,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亦有幫忙至大市場批貨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予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嗜賭成性、舉債無數,所賺金錢均供喝酒、賭博等個人花用,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其抗辯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尚無足取。
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87 萬49元,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不當得利9 萬416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7 萬5889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法院係因上訴人空言指摘千禾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超出市場行情,執已捨棄之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爭執,而未採認其抗辯,仍以千禾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為依據,並不違背法令;
至於其援引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縱與本件情形不相吻合,亦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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